第一條 為了規範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工作,提高型式試驗工作的質量,根據《起重機械型式試驗規程(試行)》,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輸變電施工用抱杆、電站牽張設備、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內燃側麵叉車、插腿式叉車、前移式叉車、三向堆垛叉車、托盤堆垛車、防爆叉車、鋼絲繩電動葫蘆、防爆鋼絲繩電動葫蘆、環鏈電動葫蘆和氣動葫蘆等輕小型起重設備的型式試驗。
第三條 本細則技術指標和要求主要引用了GB/T3811-1983《起重機設計規範》和GB6067-1985《起重機械安全規程》、GB10827-1999《機動工業車輛安全規範》以及有關輕小型起重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如果上述相關標準被修訂,應當參照最新標準執行。
第四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樣機投入試驗前,製造單位應當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調試合格。
第五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進行型式試驗時,製造單位應當在現場提供以下技術資料:
(一)樣機總圖及重要零部件圖;
(二)樣機相關的計算資料;
(三)樣機的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四)樣機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報告或型式試驗合格證書;
(五)樣機製造過程中有關的質量證明文件。
第六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進行型式試驗時,試驗條件應當滿足產品行業標準和國家標準及相應產品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規定,並同時滿足下列要求:
(一)試驗現場的試驗動力源應當與設計一致;
(二)環境溫度一般為-5℃~40℃,空氣相對濕度不大於85%,海拔高度一般不超過1000m,風速不超過8.3m/s,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內燃側麵叉車、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內燃防爆叉車、蓄電池防爆叉車、三向堆跺叉車進行型式試驗時,風速一般不超過5m/s;
(三)製造檢單位應當提供試驗所需的試驗載荷,試驗載荷的精度為±1%;
(四)試驗現場的環境不得有易燃、易爆及腐蝕性氣體,場地周圍應當設置安全警戒線,試驗場內應當有安全管理措施;
(五)參加試驗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必須符合特種設備作業的有關規定;
(六)電站牽張設備試驗用地錨應當牢固、可靠,滿足試驗用最大牽引力、最大張力的要求。
(七)叉車實芯輪胎應當符合該車技術條件或者有關技術條件的規定,同一橋上兩個輪胎之間的硬度差不超過邵氏硬度5度。
(八)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內燃側麵叉車、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內燃防爆叉車、蓄電池防爆叉車試驗用場地應當平整、清潔,應當為混凝土地麵,坡度不大於0.5%,麵積應當滿足叉車做全圓周回轉。試驗跑道應當為混凝土地麵,並且平整、清潔,坡度不大於0.5%,長度不小於200m,寬度不小於5m,縱向坡度不大於0.5%;
(九)插腿式叉車、前移式叉車、托盤堆垛車試驗用場地應當是平坦堅實的水泥地麵,相鄰平麵誤差不大於10mm/m2,直線跑道應當是幹燥堅實的水泥路麵,其縱向坡度不大於0.3%,其長度不小於80m;
(十)對使用性能和安全有特殊要求的試驗項目,依據設計圖樣和合同規定執行。
第七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用儀器和量具應當經過檢定合格,並且在檢定有效期內。試驗用主要儀器設備見附件1。
第八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的試驗項目、技術要求和試驗方法應當按本細則規定實施,具體要求見附件2~附件15。
第九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已通過型式試驗的產品,更換主要部件(或總成)對產品功能、安全性能有影響的,應當進行相關部分項目的型式試驗。
內燃平衡重式機械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力傳動叉車、內燃平衡重式液壓傳動叉車、內燃側麵叉車、蓄電池平衡重式叉車、內燃防爆叉車、蓄電池防爆叉車、三向堆跺叉車、插腿式叉車、前移式叉車、托盤堆垛車等同型號不同規格的同一係列段叉車(指功率相近、輪距相同而起重量不同的叉車)在大規格叉車已經進行型式試驗的條件下,小規格叉車隻進行差異性子項的型式試驗,不再進行可靠性試驗。
同一規格,但發動機型式不同的、增加起升高度的、發動機功率變化超過5%的叉車隻進行差異性子項的型式試驗,不再進行可靠性試驗。
第十條 輕小型起重設備型式試驗結果的判定原則:本(ben)細(xi)則(ze)規(gui)定(ding)的(de)所(suo)有(you)檢(jian)驗(yan)和(he)試(shi)驗(yan)項(xiang)目(mu)必(bi)須(xu)全(quan)部(bu)合(he)格(ge),則(ze)綜(zong)合(he)判(pan)定(ding)為(wei)合(he)格(ge)。本(ben)細(xi)則(ze)規(gui)定(ding)的(de)所(suo)有(you)檢(jian)驗(yan)和(he)試(shi)驗(yan)項(xiang)目(mu)單(dan)項(xiang)出(chu)現(xian)不(bu)合(he)格(ge),則(ze)綜(zong)合(he)判(pan)定(ding)為(wei)不(bu)合(he)格(ge)。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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