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㈠ 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㈡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㈢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㈣ 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六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立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七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製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製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方法、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㈠ 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㈡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㈢ 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㈠ 銷售鮮活商品;
㈡ 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㈢ 季節性降價;
㈣ 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十二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㈠ 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㈡ 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㈢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千元。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㈠ 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㈡ 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㈢ 檢jian查zha與yu本ben法fa第di五wu條tiao規gui定ding的de不bu正zheng當dang競jing爭zheng行xing為wei有you關guan的de財cai物wu,必bi要yao時shi可ke以yi責ze令ling被bei檢jian查zha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說shuo明ming該gai商shang品pin的de來lai源yuan和he數shu量liang,暫zan停ting銷xiao售shou,聽ting候hou檢jian查zha,不bu得de轉zhuan移yi、隱匿、銷毀該財物。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經jing營ying者zhe違wei反fan本ben法fa規gui定ding,給gei被bei侵qin害hai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造zao成cheng損sun害hai的de,應ying當dang承cheng擔dan損sun害hai賠pei償chang責ze任ren,被bei侵qin害hai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的de損sun失shi難nan以yi計ji算suan的de,賠pei償chang額e為wei侵qin權quan人ren在zai侵qin權quan期qi間jian因yin侵qin權quan所suo獲huo得de的de利li潤run;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分割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zhuang)潢(huang),造(zao)成(cheng)和(he)他(ta)人(ren)的(de)知(zhi)名(ming)商(shang)品(pin)相(xiang)混(hun)淆(xiao),使(shi)購(gou)買(mai)者(zhe)誤(wu)認(ren)為(wei)是(shi)該(gai)知(zhi)名(ming)商(shang)品(pin)的(de),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部(bu)門(men)應(ying)當(dang)責(ze)令(ling)停(ting)止(zhi)違(wei)法(fa)行(xing)為(wei),沒(mei)收(shou)違(wei)法(fa)所(suo)得(de),可(ke)以(yi)根(gen)據(ju)情(qing)節(jie)處(chu)以(yi)違(wei)法(fa)所(suo)得(de)一(yi)倍(bei)以(yi)上(shang)三(san)倍(bei)以(yi)下(xia)的(de)罰(fa)款(kuan);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三條 gongyongqiyehuozheqitayifajuyouduzhandiweidejingyingzhe,xiandingtarengoumaiqizhidingdejingyingzhedeshangpin,yipaijiqitajingyingzhedegongpingjingzhengde,shengjihuozheshequdeshidejiandujianzhabumenyingdangzelingtingzhiweifaxingwei,keyigenjuqingjiechuyiwuwanyuanyishangershiwanyuanyixiadefakuan。beizhidingdejingyingzhejiecixiaoshouzhicijiagaoshangpinhuozhelanshoufeiyongde,jiandujianzhabumenyingdangmeishouweifasuode,keyigenjuqingjiechuyiweifasuodeyibeiyishangsanbeiyixiadefakuan。
第二十四條 經(jing)營(ying)者(zhe)利(li)用(yong)廣(guang)告(gao)或(huo)者(zhe)其(qi)他(ta)方(fang)法(fa),對(dui)商(shang)品(pin)作(zuo)引(yin)人(ren)誤(wu)解(jie)的(de)虛(xu)假(jia)宣(xuan)傳(chuan)的(de),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部(bu)門(men)應(ying)當(dang)責(ze)令(ling)停(ting)止(zhi)違(wei)法(fa)行(xing)為(wei),消(xiao)除(chu)影(ying)響(xiang),可(ke)以(yi)根(gen)據(ju)情(qing)節(jie)處(chu)以(yi)一(yi)萬(wan)元(yuan)以(yi)上(shang)二(er)十(shi)萬(wan)元(yuan)以(yi)下(xia)的(de)罰(fa)款(kuan)。
廣告的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jing)營(ying)者(zhe)違(wei)反(fan)本(ben)法(fa)第(di)十(shi)三(san)條(tiao)規(gui)定(ding)進(jin)行(xing)有(you)獎(jiang)銷(xiao)售(shou)的(de),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部(bu)門(men)應(ying)當(dang)責(ze)令(ling)停(ting)止(zhi)違(wei)法(fa)行(xing)為(wei),可(ke)以(yi)根(gen)據(ju)情(qing)節(jie)處(chu)以(yi)一(yi)萬(wan)元(yuan)以(yi)上(shang)十(shi)萬(wan)元(yuan)以(yi)下(xia)的(de)罰(fa)款(kuan)。
第二十七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tou)標(biao)者(zhe)和(he)招(zhao)標(biao)者(zhe)相(xiang)互(hu)勾(gou)結(jie),以(yi)排(pai)擠(ji)競(jing)爭(zheng)對(dui)手(shou)的(de)公(gong)平(ping)競(jing)爭(zheng)的(de),其(qi)中(zhong)標(biao)無(wu)效(xiao)。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部(bu)門(men)可(ke)以(yi)根(gen)據(ju)情(qing)節(jie)處(chu)以(yi)一(yi)萬(wan)元(yuan)以(yi)上(shang)二(er)十(shi)萬(wan)元(yuan)以(yi)下(xia)的(de)罰(fa)款(kuan)。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的商品、限製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製商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qing)節(jie)嚴(yan)重(zhong)的(de),由(you)同(tong)級(ji)或(huo)者(zhe)上(shang)級(ji)機(ji)關(guan)對(dui)直(zhi)接(jie)責(ze)任(ren)人(ren)員(yuan)給(gei)予(yu)行(xing)政(zheng)處(chu)分(fen)。被(bei)指(zhi)定(ding)的(de)經(jing)營(ying)者(zhe)借(jie)此(ci)銷(xiao)售(shou)質(zhi)次(ci)價(jia)高(gao)商(shang)品(pin)或(huo)者(zhe)濫(lan)收(shou)費(fei)用(yong)的(de),監(jian)督(du)檢(jian)查(zha)部(bu)門(men)應(ying)當(dang)沒(mei)收(shou)違(wei)法(fa)所(suo)得(de),可(ke)以(yi)根(gen)據(ju)情(qing)節(jie)處(chu)以(yi)違(wei)法(fa)所(suo)得(de)一(yi)倍(bei)以(yi)上(shang)三(san)倍(bei)以(yi)下(xia)的(de)罰(fa)款(kuan)。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jiandujianzhabuzhengdangjingzhengxingweideguojiajiguangongzuorenyuanxunsiwubi,duimingzhiyouweifanbenfaguidinggouchengfanzuidejingyingzheguyibaobibushitashouzhuisude,yifazhuijiuxingshizeren。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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